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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起10岁大连女孩被13岁男孩杀害的新闻在朋友圈快速传播,加上一部校园欺凌电影《少年的你》的热播,将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问题又推到了风口浪尖,在各大社交媒体和主流媒体上,广大网友针对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成为热搜的焦点。这其中,对校园欺凌进行严惩和降低14岁刑责年龄的呼声高涨,似乎成为新的共识。
 
事实上,校园暴力与欺凌一直是国家、社会非常重视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开展了多项关于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的治理工作。从2016年开始,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就要求各级教育部门联合行动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同年教育部、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2017年教育部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2018年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开展中小学生欺凌防治落实年行动。但是恶性校园事件依然让社会各界对校园安全的问题担忧不止。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开始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建议对未成年人严重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惩治。
 
出台多项校园欺凌相关规定以及审议民众关心问题,体现了政府治理校园欺凌的坚定决心和展示严惩校园欺凌的威慑力量,对防治校园欺凌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不过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从校园欺凌的治理出发点、行为发生机制以及政策意外后果看,关于校园欺凌的相关立法应该慎用严惩的治理导向。而从制定具体治理细则和引导民众理性对待出发,合理有序地减少校园安全问题。
 
首先,从校园欺凌的治理出发点看,校园欺凌的治理目标应该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定目标相一致,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立足于教育和保护,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当前社会各界在讨论《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时,认为相关条款过度保护校园欺凌学生,不利于约束校园欺凌行为,主张严惩校园欺凌学生和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然而媒体的夸大报道以及对校园欺凌行为的道德恐慌,社会大众很容易将校园欺凌的不满矛头指向对施害者的谴责以及对受害者的同情,而忽略了欺凌施害者的未成年人身份以及施害者也可能是受害者的情况,从而可能出现校园欺凌治理的另一个极端,即从公众所谴责的过度保护转向过度惩处。
 
其次,从校园欺凌的行为发生机制看,中小学生欺凌行为的发生不能简单地归因于欺凌者个体不良的心理特征与道德情操,也不是家庭或学校单方监管不力的结果,而是家庭、学校、同辈群体、网络传媒等社会化主体提供的监管能力不足与社会支持欠缺的综合结果。对一些对欺凌学生成长经历的研究发现,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教育能力不足的家长、关注成绩与纪律的学校、坏生好生明显区隔的同辈群体以及缺乏管制的网络媒体,一步步推着这些学生转向越轨同伴支持和从事不良行为。因此校园欺凌的治理不应该遗忘了中小学生社会化进程中导致青少年问题行为发生的社会责任,片面强调对家长、学校等各社会化主体监管不力的处罚而忽略对其监管与支持能力的培养,可能导致校园欺凌治理社会责任的进一步弱化,不利于校园欺凌发生环境的综合治理。
 
最后,从校园欺凌的政策意外后果看,2016年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与2017年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及其在地方的实践,2019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提出学校要建立欺凌防控制度,都明确要求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学校为主,将学生欺凌治理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学校及其负责人的考评与问责机制中。校园欺凌的明确处置方及严厉追责的政策约束,使学校成为校园欺凌无限的责任主体,可能出现学校处理校园欺凌现象的两个意外后果:一是迎合严惩欺凌者的社会诉求及高压问责的政策诉求,特别是在欺凌情节严重与轻微缺乏操作性的前提下,对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容易出现地方层层加码、过度惩处的情况;二是考虑到校园欺凌行为杜绝的困难性与欺凌行为带来的学校考核政策风险,地方学校也可能出现隐瞒校园欺凌现象以及加大“流生”比例,将问题学生推给家长与推向社会,这不利于了解校园欺凌的真实现状及其有效解决。
 
笔者认为,对中小学校园欺凌的社会关注以及立法诉求要警惕过度谴责与高压追责的治理陷阱,校园欺凌的治理应该寻找更为具体的概念界定、责任方分类以及替代性处分措施。
 
第一,当前校园欺凌的概念界定依然模糊,玩笑、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之间的界线需要进一步厘清,并在此基础上界定各类行为明确的管辖责任方。只有明确校园破坏行为的分类及其各自行为责任方,才能出现各司其职且不过分夸大或过分减少校园破坏行为的发生。《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将中小学生欺凌界定为“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这个欺凌界定虽然涵盖面广,但不利操作。比如主观上的故意如何测量?学生欺凌与学生之间打闹嬉戏的边界在哪?欺凌情节严重程度及行为伤害程度的界限怎么区分?笔者认为,如果具有平等地位的学生之间发生侵犯性攻击,可能造成感情上和身体上的伤害,这种行为被看成超越玩笑边界的行为。但如果这些行为不具有重复性,也不是故意造成伤害,可以将此列为“次欺凌行为”加以监管,以防止频繁发生且升级为欺凌行为。对于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的界定,笔者认为,如果将“校园欺凌看成属于校园暴力类型的一部分”,不利于校园问题行为的责任方分类。应该根据实施方式、损害后果以及明确治理责任方的需要,应该把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两种行为区分开来,校园欺凌属于违反纪律问题,管辖责任方在于学校;校园暴力属于违法犯罪问题,管辖责任方在于公安司法部门。
 
第二,校园欺凌不应该忽略欺凌学生的未成年人身份以及在其社会化进程中发生青少年问题行为的社会责任,鼓励以社工专业服务为主导的替代性保护处分措施。校园欺凌的严惩取向,侧重对学校、家长等社会化主体的片面问责与追责,容易导致对欺凌学生的过度惩处,进一步造成欺凌学生社会支持的弱化,增加他们推向社会边缘的风险。因此校园欺凌的治理应该基于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活机会的角度,强调预防重于惩治、替代性保护处分优于法律惩处的治理理念与治理措施。当前校园欺凌治理不能一味地强调家长、学校等各社会化主体监管不力的处罚,应该在要求细化学校、家长、欺凌实施方的义务责任的同时,也要对各社会化主体在监管能力与支持力度方面给予充分地考虑与帮助。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共同签署的《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的合作框架协议》,希望发动、动员或者培育相关的社工机构、社会组织来做好这方面服务,就是一个很好的治理尝试。通过寻找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服务,突出其在社会化主体各方资源联结和关系弥合中的积极作用,在提升学校管理能力、家长教育能力、学生社会交往能力以及网络媒体正向影响能力的基础上,重构影响青少年社会化的多层面的、充足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建立预防与减少校园欺凌行为的重要保护机制。
 
因此,对于校园欺凌与暴力,我们应从这一现象的治理出发点、行为发生机制以及政策意外后果三方面,严肃理性恰当地把握其本质,从而能够制定恰当的社会政策,真正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本期作者
华侨大学 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林少真 副教授
责任编辑
加拿大萨斯喀彻温大学社会学博士生 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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